原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张某某之母,本案原告之一。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玲,上海市徐汇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原告周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三原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9月,三原告共同购置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9年9月10日,原告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某分店介绍,与被告田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租期为36个月,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8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即x元,应于每季的第五日支付当季的租金,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被告不得群租或违反政府和物业部门的有关规定,若有违反,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租金,之后就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0年2月中旬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分割成10余间,转租给十余名本市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居住。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租金,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按照每月8333元,合计租金5万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3、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搬离时并付清租金,结清水电等费用。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5日解除;
二、被告田某应于2010年9月1日前拆除、清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自行搭建,恢复房屋原状并于2010年9月1日前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返还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应于搬离当日结清系争房屋内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
三、若被告田某未于2010年9月1日前拆除、清理、搬离、返还原告张某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则应按照每日人民币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原告周某、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张某某、原告周某、原告张某某自愿补偿被告田某人民币x元,该款原告应于2010年8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应于被告田某撤清、搬离、返还原告张某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田某;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周某、原告张某某负担;
六、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