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新安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新安煤矿职工棚户区的安置房卖给我,我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好处费,被告给我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时至今日,随着所买卖房屋的价值增长,被告拒绝交付房屋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给我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按照现在房屋的实际情形,被告完全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房屋所有权不是我的,合同约定无效,双方合同已解除,我已退给原告房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某乙,乙方王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新安煤矿职工棚户区安置房卖给乙方。一、甲方负责办理卖房相关手续,手续完善后交给乙方。二、甲方负责向矿上交所有购房款项:第一批付款包括(1)押金5000元;(2)房款x元;(3)燃气安装费2500元。共计x元。此款由乙方全部交付甲方,甲方交款后所有手续应交乙方保管,作为凭证。三、甲方负责处理矿方提出的一切问题,确保乙方能够永久性居住,即使乙方以后变卖房屋,矿方如有阻止,造成乙方的损失,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四、新安煤矿合理征收的水、电、物业管理费均由乙方如实交付。如甲方缴纳,或被在工资中扣除,乙方按照正规票据交给甲方。五、第二批交房款按照矿上的规定,由乙方出资甲方负责交付,交款凭证由乙方保管。六、甲方把矿上的所有手续交给乙方后,乙方另付甲方x元整作为甲方的好处费(乙方另加付2000元给甲方)。七、如果甲方违背协议,甲方赔偿乙方五万元整,并退回乙方已交所有房款和一切费用,包括乙方付给甲方的好处费x元整;如乙方违背协议应赔偿甲方x元整……”。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标明收到原告押金5000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标明收到原告购房款共计x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标明收到原告1000元,被告李某乙庭审时出具原告签字收条两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乙现金x元整,王某某,2009年8月10日”,“今收到李某乙现金4779元整,王某某,2009年8月22日”。原告认为该x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针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协商未果,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房款及约定的其他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接受该款项,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何种法定无效事由,被告所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称双方合同已解除,且已退还原告房款及其他款项,并提供原告所打收条证明,原告认为其给被告所打收条系原来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所打的手续,多余的为利息,但原告未提交其和被告之间曾存在借贷纠纷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辩应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解除,被告已将房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的解除,系被告不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依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情况,酌定x元为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贾明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