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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4日,因案情需要,本案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期间,因双方对原告安装施工的铝合金门窗价款结算存在争议,经被告申请且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价。2011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2日,原告(原名为X海超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兴市秀城工业区安置房湖滨小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嘉兴项目”)加工安装塑钢门窗,双方就塑钢门窗的规格、材质、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安装任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加工价款,尚欠原告加工价款为人民币594,497.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价款594,49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721元,偿付违约金113,560元。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安装的嘉兴项目塑钢门窗,经双方结算加工价款为967,937.25元,截止2007年7月2日,被告累计已经支付了原告950,000元,剩余价款为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被告的答辩而作出补充陈述:确认嘉兴项目塑钢门窗结算价款为967,937.25元,表示收到被告支付嘉兴项目塑钢门窗价款仅为561,144.25元,但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累计金额为560,000.8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所述的剩余款项系支付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海堤管理所迁建工程(以下简称“海堤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海堤项目”)的价款,在海堤项目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价款为910,000元,且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累计金额为997,500.01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就原告的补充陈述而提出补充抗辩: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嘉兴项目的塑钢门窗和海堤项目的铝合金门窗二份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就嘉兴项目塑钢门窗价款已经结算,但就海堤项目铝合金门窗价款,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在二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已经支付原告价款为1,471,144.2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累计金额为1,557,500.85元的增值税发票,无论是发票、还是付款,均无法明确指向哪一个合同;被告表示要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必须将两个合同合并处理。

原告经本院释明同意将双方之间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处理,并根据审价结论,就原先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价款217,768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945元〔自2008年12月30日(即嘉兴项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至2010年3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违约金96,000元(即嘉兴项目约定的合同总额的10%)。

被告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也提出了相应的答辩,认为双方就嘉兴项目塑钢门窗价款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相应的加工价款,双方仅就海堤项目铝合金门窗的价款存在争议,因此,原告再依据嘉兴项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的塑料门窗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兴项目制作安装塑钢门窗;2、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发给原告的函件一份,确认原告嘉兴项目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已于2007年12月交付使用;3、原告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间开具给被告的累计金额为1,557,500.85元的增值税发票十八份;4、原告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间收到被告支付加工价款合计1,471,144.25元的银行进账单十一份;5、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海堤管理所迁建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设计施工图纸五份、玻璃价格信息表三份、签证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海堤项目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且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发生变化的事实;6、原告就海堤项目铝合金门窗价款自行结算为1,013,426元的结算单及相应的清单共七份。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被告未表示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间累计支付原告加工价款1,471,144.25元的支票存根十一份;2、原、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12月27日签署的嘉兴项目塑钢门窗价款结算核定单二份,合计金额为967,937.25元;3、海堤项目铝合金门窗设计图纸五份;4、被告就海堤项目铝合金门窗价款自行结算为573,836.1元的核定单及相应清单共三份。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上述X组证据,原告未表示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海堤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造价进行现状司法鉴定,该公司为此出具了沪中世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海堤项目铝合金门窗现状审价为720,975元,其中包含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签证单费用4860元。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表示异议;被告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审价汇总表中第1-5项、第7项内容无异议,对第6项虽确认门连窗审价结论295,783元,但认为应当扣除被告的管理费、配套费、被告应交税金、水电费、业主招标时对该项目价款下浮费用等共计55,932元;对第8项签证单费用4860元,被告认为是业主另行要求原告增加的施工项目,对此并不知情,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将此列为争议费用,故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被告并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X组证据,原告亦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其中明确第8项签证单费用4860元,因原告提出的证据存在瑕疵,表示不能给予明确鉴定意见,而列为双方争议费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该费用应从鉴定结论予以扣除;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并未向鉴定机构提出扣除管理费、配套费等费用的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关于门连窗的价格确定,原则上是按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费用标准计价,说明鉴定机构已经考虑了管理费、配套费等费用的因素,而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原告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过程中如使用被告的辅助设施或水电设备需要相应费用,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主张扣除管理费、配套费等费用55,932元的意见,不能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除双方争议的签证单费用4860元予以扣除之外,其余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海堤项目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总价款为1,05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制作安装任务,现经审价确定,原告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价款为716,115元。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塑料门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兴项目制作安装塑钢门窗;2007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价款为967,937.25元。二份合同合计结算价款为1,684,052.25元。

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557,500.8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间累计支付原告加工价款为1,471,144.25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价款为212,908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了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30,2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门窗,双方本应就门窗的加工价款进行协商结算,但是双方却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以致形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经审理,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价款为212,908元,为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付款,当然,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同时,也应当依法及时向被告开具剩余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原、被告对于嘉兴项目塑钢门窗的价款结算及付款情况并无争议,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嘉兴项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利息损失、偿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此外,关于30,200元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应当依据原、被告各自自行结算的价款数额,对照鉴定结论,参照其差额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相应数额,为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10,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12,90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9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已缴纳),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30,20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10,200元,原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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