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食品厂。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食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1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饮料包装一批,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一部分价款,2009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包装价款为人民币16,500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2009年5月26日,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饮料包装一批,价款为3,493.6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9,993.6元、并偿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5月24日尚欠原告包装价款为16,500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2、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交付被告货物的送货单一份,价款为3,493.6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饮料包装,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加工价款,且出具还款计划后,又未实际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价款、偿付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9,993.6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9,993.6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食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8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张哲
代理审判员李美幸
书记员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