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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男,1969年10月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xx的诉讼代理人杜一x、郭xx、耿xx,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轿车沿长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X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许xx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豫x号轿车乘坐人杜xx死亡,乘坐人李xx、申一x、申二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巡警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喝酒。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豫x号轿车沿长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X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许xx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豫x号轿车乘坐人杜xx死亡,乘坐人李xx、申一x、申二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距离符合要求,制动气管有漏气现象,存在安全隐患;前部照明系统符合要求,后部照明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反光标示不符合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制动系统无法进行动态检测,制动蹄片及制动鼓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无法检测。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根据尸表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害人杜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送检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7.47mg/x。经新乡市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杜xx、李xx、申一x、申二x不承担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xx的亲属及被害人李xx、申一x、申二x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表示自行解决,同时分别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被害人李xx、申一x、申二x与被告人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许xx、杨xx、杨一x、杜一x、耿xx、李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申一x、申二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人民陪审员郭金林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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