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俊利,陕西紫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俊利、被告张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11月22日17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丁某虎驾驶宁x-宁x托挂车由太白向汉中行驶,行至210省道x+800M处,因被告张某驾驶的冀x-冀x托挂车在弯道处强行超车,丁某虎为避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驶入路边的水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给原告丁某支付赔偿金;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1800元、倒某3200元、道路赔偿费23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其他损失费2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我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撞擦,对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与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应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提出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3、我公司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方主张某施救费、倒某、道路赔偿费、停运损失费、车辆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6、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对保险法六十五条的理解错误,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某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7时,丁某虎驾驶宁x-宁x托挂车由太白向汉中行驶至210省道x+800M处时,被告张某驾驶冀x-冀x托挂车在弯道处超车,丁某虎为避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驶入路边水沟,造成宁x-宁x托挂车和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虎系原告丁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丁某虎赔偿路政损失费2300元,支付倒某3200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7575元、工时费2160元、住宿费900元。
另查明,冀x-冀x托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某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丁某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决定书、陕西省路政赔偿费票据、倒某收据、施救费收据、维修费票据、工时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车辆保险单、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弯道强行超车,致使被告车辆在避让中驶入路边水沟,造成其车辆和公路路产损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案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发生事故的起因是由被告张某弯道强行超车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张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两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张某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有票据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倒某、道路赔偿费等,因有票据支持且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其他损失费系间接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本院结合票据,合理确定其事故处理期间的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某施救费、倒某、道路赔偿费、事故处理期间的住宿费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中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诉讼费的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某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的车辆修理费9735元、施救费1800元、倒某3200元、道路赔偿费2300元、住宿费900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将理赔款直接赔偿原告丁某。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依法减半收取394.5元,原告丁某承担216元,被告张某承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周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