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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佑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陵县百货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佑鹏、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8日在高陵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张XX。因草率结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是外地人,备受被告及其家人歧视。2010年5月8日原告被迫带着女儿离家在外打工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分居多年,感情却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XX随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于2010年5月8日离家时说她要带孩子回娘家,还是我给她买的车票送她上的火车。她回娘家后我们还通过电话,我们没有什么矛盾。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05年2月8日在被告家乡办理结某登记,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XX。原被告婚后一直同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5月8日原告提出带孩子回娘家看父母,被告给原告购买火车票并送孩子和原告上火车,原告回娘家后一直未回被告家,孩子张XX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某、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正视矛盾,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确立婚姻关系,并在共同生活一年半后育有一女儿,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带走女儿到娘家居住至今,使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和沟通产生障碍,双方应克服两地分居的现状,勤于沟通,给家庭创作更好的未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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