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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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康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安某强,男,住址、职业同上,系安某甲之养父。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毛军战,男,系安某甲之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某中,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党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安某甲与其西邻安某一发生纠纷,被安某一用铁叉将手戳伤。被告人安某甲为此怀恨在心,便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人员殴打安某一之子安某乙。200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得知被害人安某乙在家门口洗衣服,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党某及秋昌昌、新新和新新的两个朋友共六个人持四把砍刀,乘坐被告人刘某某的富康轿车来到被害人安某乙家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党某伙同秋昌昌、新新四人持砍刀下车,来到被害人安某乙身旁,刘某某趁安某乙不备,用砍刀向其背部砍了一刀,党某、新新也持刀向被害人安某乙身上乱砍。安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5天,共花费医疗费x.08元,后又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4元,经诊断为:腰部刀伤;左肘部刀伤;头部、右肩、左腹壁刀伤。经渭南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安某乙刀砍伤左手功能障碍系重伤。再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乙此次刀砍伤致左桡神经损伤后左肘、腕、手部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安某乙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安某乙系居民家庭户口,生育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党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党某有期徒刑六年、五年、五年;三被告人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经济损失x.68元、鉴定费1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安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责任,鉴定结论有问题。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当,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刘某某上诉提出,自己被抓获时,公安某关还未掌握他的犯罪证据,自己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党某上诉提出,自己主观恶性较小,希望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甲、刘某某、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情节及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某乙陈述,2009年7月15日20时30分左右,他正在家里开的小超市门口洗衣服。谁用东西砸了他头部一下,他顺手拿起小凳子起来一看,有四个人打他,有人拿着刀。后来四个人坐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跑了。他怀疑是安某甲因为与他父亲打架手被打烂而报复他。

2、证人王某证明,2009年7月15日20时40分左右,他看见三个人从“蕾蕾”超市跑过来上了一辆白色富康小轿车,三个人有人手里拿着刀。“蕾蕾”超市老板拿凳子砸到车保险杠上。车走了,他看见老板满身是血,后来120救护车来将人拉走了。

3、证人赵某某证明,2009年7月15日21时左右,一辆白色小轿车停在安某乙家对面路边,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人拿着棍,另一个人拿啥没看清楚。两个人打了安某乙后就乘车跑了。

4、现场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刘某某、党某分别辨认现场位于安某乙家门前。

5、渭南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渭)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鉴定意见为,安某乙刀砍伤致左手功能障碍系重伤。

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安某乙此次刀砍伤致左桡神经损伤后左肘、腕、手部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7、户籍证明记载,略。

8、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共计x.48元。

9、被告人安某甲、刘某某、党某的多次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从事,而是纠集上诉人刘某某、党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安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中经济损失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害人与上诉人安某甲家庭有纠纷,但安某甲纠集他人殴打安某乙,安某乙没有过错,鉴定机构为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而要求被害人提供由陕西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所作的肌电图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够充分,应予驳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某关是在掌握安某乙系被安某甲纠集刘某某、党某等人伤害的情况下抓获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人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只是坦白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党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党某随上诉人刘某某等人分别持刀共同致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并伤残,后果严重,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宏

审判员王洪池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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