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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移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同年6月11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27日18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罗某1纠集罗某1(外号“X”在逃)、罗某2(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徐某和徐某1进两人骗至郴州市石油宾馆405房。被告人罗某等人在房内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5万元钱。后被害人徐某和徐某1进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被告人罗某及罗某1、罗某2等人则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在广东省兴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罗某3、曹某、徐某1进、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罗某2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桂公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通话详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拘押、禁闭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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