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XX。
被执行人张XX。
被执行人李XX。
被执行人李XX。
被执行人张XX。
被执行人张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1998)资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3年12月10日裁定该案被执行人由原XX煤矿变更为该煤矿张XX等十四个合伙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李XX在中国邮政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存款12954元。
二、冻结被执行人张XX之女张XX在中国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存款4318元.
三、冻结被执行人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存款4318元。
上述存款冻结期限均为6个月。
本裁定后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某航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