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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许昌火车站一站台,趁旅客上车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赵XX裤子右后口袋内盗走人民币19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19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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