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
被告贺某
原告申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恋爱期间被告就有第三者,为此被告还写了保证书,表示一定改正,但事实上婚后被告未改正。且被告对家庭也缺乏责任感,半年前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被告没有任何和好举措,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4年被告已离婚,而原告未离婚,为了与被告在一起原告才离婚的,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不错,自己从未有过外遇。2009年原告到静安寺附近工作后经常晚回家,甚至不回家,且常常深更半夜收到短信,并拒绝给被告看,为此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调解息诉后原告还书面表示自己很爱被告,夫妻关系有所改善。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4年7月自行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息诉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2010年2月23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彼此缺乏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提出了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有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莉娟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