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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于20日经本院决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从遂平县X街行驶至玉带路与彩虹桥交叉路口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69mg/100ml。张某被查获后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规定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书平、王建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证人C某证言,张某驾驶摩托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提取驾驶人张某的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陈礼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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