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2月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与“黄毛”(另案处理)结伙,在台州市X村,见B区租赁x出租房后门的卷帘门未关,遂溜进室内窃得胡光明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摩托车一辆。被告人任某在骑车逃至本区X村X号小店东侧路边时被群众抓获。赃车现某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光明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和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红希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金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