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35岁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在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邮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8日在原重庆市xx县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
由于原告与被告(系再婚)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巩固和发展,致使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等合不来,时常为家庭琐事打架角孽,特别是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在外打牌,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而且被告的父亲也嫌弃原告,时常无故指责原告。2011年12月31日被告的父亲砸原、被告经营餐馆的物品,原告去劝阻,被其咬伤右手大拇指虎口处。原告被咬伤后,被告对原告不问不理,还指责原告,加深了原、被告间的矛盾,而且被告的父亲还书面提出要原告在他家没有好日子过,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折磨,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何某离婚;2.婚生子何某,现年2岁,由原告刘某乙抚养;3.搭建的配房两间,原、被告各一间。冰箱一个、冰柜一个、格力柜式3P空调一台、热水器一个,其中冰箱、冰柜归被告所有,空调、热水器归原告所有。经营餐馆的桌、椅、餐具等价值7000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4.债务38000元(其中曾某某处5000元、曾xx处3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
被告何某辩称: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原告是因为与我父亲发生了矛盾才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何某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8日在原xx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乙系初婚,何某系再婚。刘某乙与何某婚后在外打工,两人基本在一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2011年6月,刘某乙与何某开始在xx一条街共同经营餐饮,何某的父母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帮助照看小孩,料理家务。刘某乙、何某先后向刘某乙的舅舅曾某某借款5000元、向刘某乙的母亲曾xx借款33000元,用于为何某的父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餐馆添置设备等。2011年12月,刘某乙与何某的父亲发生纠纷,遂于2012年1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何某离婚。
同时查明,刘某乙与何某婚后购置冰箱一台、冰柜一个、3P柜式格力空调一台、热水器一个、桌椅6套,配建房屋两间(未办证)。在从事餐饮经营中,刘某乙负责收银、招呼客人、主厨等工作,何某负责采买等后勤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何某虽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但婚后两人基本在一共同生活,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特别是近年来,刘某乙为了何某的父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改善家庭经济状况经营餐馆等多方筹措资金,表明其原意与何某一起分担家庭责任,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和行动。2011年12月,刘某乙与何某的父亲发生争执,作为长辈的父亲和作为儿媳的刘某乙都应冷静处理,防止矛盾激化,不能因为家庭关系处理不当而影响夫妻关系。作为丈夫和儿子的何某应妥善处理妻子与父亲的分歧,避免受到两人的责难。只要家庭成员之间相互理解、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其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都是能够改善的。综上,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何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刘某乙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朱永强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黎朝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