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原告母亲的竭力撮合下,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9年7月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因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结次婚不容易,双方父母,特别是原告父母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婚后,被告将工资卡全部交给原告,被告也愿意尽起丈夫的责任,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改变自己。此次原告起诉后,为了大家都能冷静慎重处理此事,被告自愿于2010年3月底搬出了本区月浦某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生活习惯等不同,原、被告产生隔阂。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自愿于2010年3月25日搬出了本区月浦某房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威环民一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据以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不足。现被告一再表示愿意改变自己,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因此,原告也应考虑到家庭整体的利益,给予适当的机会。综上,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圣颖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