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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陈某等共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B,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C,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B,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B、倪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C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倪某、被告陈B及被告陈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产权房,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有,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B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并约定原告与被告陈B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共有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故请求对系争房屋依法分割,现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应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折价款,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系争房屋折价款425,000元。

被告倪某辩称,系争房屋系所购商品房,购房款中的一部分来源于其原有住房的动迁款,另一部分来源于其自己的积蓄,故系争房屋系其一人出资购买,购房时因其子陈B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才将原告列为产权共有人,且当时原告曾口头承诺,如果与陈B离婚的话,原告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故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应不享有任何权利,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B、陈C均辩称,同意被告倪某的辩称意见,系争房屋系被告倪某出资购买,故原告无权主张产权份额,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其与陈B之间婚姻关系解除,原告存在过错。目前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居住,该房屋是他们的唯一住所,目前也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陈B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某系被告陈B之母,被告陈C系原告赵某与被告陈B所育之子。原告赵某与被告陈B于199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2日,原、被告就购买系争房屋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系争房屋购买总房价为473,692元,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上亦注明购买人为原、被告四人。2004年7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

二、2008年12月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B离婚,2009年3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200X)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陈B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陈C随被告陈B共同生活,原告赵某自2009年3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原告赵某与被告陈B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此后,因原告与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分割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1,7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购买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以及销售单位所开具的发票内容反映,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买受人之一,此后原告亦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故本院对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三被告虽辩称原告曾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难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与被告陈B因故已解除夫妻关系,且原、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分割问题经协商未果且已诉至法院,故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共有的基础确已丧失,对于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系争房屋产权分割的比例,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如何分割达成协议,而被告倪某又未对其所主张的系争房屋购买系其一人出资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按照原、被告等分原则予以处理,对原告请求取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取得的折价款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系争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房屋产权归被告陈B、被告倪某、被告陈C共有共有,原告赵某应协助被告陈B、被告倪某、被告陈C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手续;

二、被告陈B、被告倪某、被告陈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某(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5,000元。

被告陈B、被告倪某、被告陈C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人民币912.50元,被告陈B、被告倪某、被告陈C共同负担人民币2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汇

书记员尉蔚见习书记员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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