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毗邻相居。2011年3月5日,被告人马XX在自家庄基盖房时,将邻居王某甲家烟囱拆坏,王某甲之夫马X民要求被告人马XX进行维修,马X民与马XX为此发生争执、撕拉,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XX用随手从地上捡起的砖块扔向手持铁锨的马X民,马X民躲闪后砖块砸至前来拉架的王某甲面部,之后,被告人马XX逃离现场。王某甲之伤情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王某甲被送往临渭区吝店卫生院、解放军第四军医某学唐都医某等处救治,先后住院26天,花去医某35428.97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刘某、马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书、住院医某票据及被告人马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XX因建房将其邻居家烟囱拆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马XX不能理智对待,竟用砖块将被害人王某甲致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马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马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诉请的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之诉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95538.97元;3、法医某定费1100元由被告人马XX承担。
王某甲上诉认为,被告人未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对被告人马XX量刑偏轻,且未支持全部附带民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马XX持砖伤害被害人王某乙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2011年3月5日临渭区X村民马X民向吝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中午12时许,邻居马XX因拆房损坏他家灶房的烟囱,他让马XX帮忙修复而发生口角,马XX用砖块将他的妻子王某甲左眼砸伤。
2、抓获经过,2011年3月5日12时许马XX用砖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同年8月1日吝店派出所将马XX上网追逃,同日马XX到吝店派出所投案。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1年3月5日12时许,她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到外面,看见她丈夫马X民和邻居马XX吵架,并扑着要打架,她就上前拉她丈夫,脸刚转过去,就被马XX扔的砖头砸伤左眼,当时就流血了。
4、证人马X证明(王某甲之女),2011年3月5日,邻居盖房子把她家的烟囱损坏了,她爸马X民让邻居马XX叫个人过来帮忙把烟囱抹点水泥修一下,马XX让等一下,现在没时间,她爸和马XX说了几句,态度都不好,因为害怕两人打架,她和她妈王某甲拉她爸,村里人拉马XX,突然就看到马XX拣了块砖向她爸的方向扔过来,把她妈头部砸伤了,又拣了块专扔她爸,没扔住,她爸随手拿了把铁锨打马XX,是否打住没看见,村里的婶婶说她妈流血了,她就去看她妈。
5、证人马X民证明(王某甲之丈夫),2011年3月5日12时许,邻居马XX因盖房将他家烟囱拆了,因他让马XX帮忙修烟囱,与马XX发生了口角,继而厮打。他看马XX双手都拿了砖头,还一个手拿砖打他但没打着,这时马XX的妻子拉架,他妻子王某甲也来拉架,他见马XX用砖打他,就跑回家拿了铁锨追马XX,他将马XX压倒在地时,村里人说他妻子头上流血了,让赶紧送医某,他没再打马XX。
6、证人刘某证明(被告人马XX之妻),2011年3月5日12时许,她从村西回来看见她丈夫马XX与马X民互相推着要打架,她上去拉架,马X民的妻子王某甲也过来拉架,马XX回家了,马X民站在路上还说着盖房的事。马XX提了两桶水,马X民过去一直说“你刚说啥”,然后就用手推马XX,将马XX连人带水一块推倒坐在地上,马XX在地上拾了块砖,马X民看见就跑了,这时王某甲跑过来拉架,马XX刚好将砖误某在王某甲头上了,马XX也跑了。她陪王某甲到医某时,王某甲眼部缝了几针。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马XX指认并确认(略)马X民家东边就是其2011年3月5日12时许打伤王某乙地点。
8、渭南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临)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王某甲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9、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左眼球摘除属五级伤残。
10、王某甲伤情、伤残鉴定费收据二张,共计1100元。
11、医某、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了王某甲受伤治疗期间的各项花费。
12、被告人马XX供述,2011年3月5日11时许,他在庄基干活,因西邻居马X民让他修烟囱,他俩发生口角,后来厮打。他妻子刘某玉和马X民的妻子王某甲过来拉架,他顺手在地上拾了块砖要打马X民,结果误某在王某甲头上,他看见王某甲上都是血。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
对于王某甲所持被告人未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对被告人量刑偏轻,且未支持全部附带民事诉请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事实判处被告人马XX赔偿上诉人王某甲医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95538.97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偏轻,应通过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XX因建房将其邻居烟囱损坏,未积极修复,却为此与人发生争执、厮打,持砖打到被害人眼部,致被害人重伤、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马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马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马XX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甲娟
审判员陈宁
审判员党疆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