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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芮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裴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沿临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收费站西300米处时,与对方晁某所骑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晁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晁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弃车逃跑,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五菱之星面包车沿临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收费站西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晁某所骑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晁某定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晁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弃车逃逸,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10日21时许,驾车从漯河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临颍下高速向西行驶约三分钟,撞住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因害怕挨打弃车步行向西离开现场。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0日22时许,驾驶两轮摩托沿临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收费站西300米处时,发现道路南侧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摔倒在地,一个孩在喊他父亲,我某像是出车祸了,就赶紧打120,后来在南侧绿化带内找到了肇事车。

3、证人晁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0日22时许,我某亲骑两轮摩托车带着我某李某,我某妹晁某和我某一辆电动车一起从临颍新区沿高速引回王某杨裴城。走到高速引线三叉路口时,我某电动车在前面走,我某亲骑摩托带着我某和我某妹在后边。这时从对向过来一辆面包车,速度很快向我某冲来,我某时躲过去了,回头看到我某亲、我某、我某妹连车带人被撞倒了,撞回来又撞住我某电车,把我某撞倒了,那辆车继续向前滑行,撞倒绿化带上停下来。

4、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害而死亡;晁某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肇事车,摩托车撞击后损坏情况。

6、临颍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1日李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8、临颍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晁某幸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9、收到条证实,李某已赔偿被害人x元人民币。

10、协议书证实,李某将豫x面包车以8000元价格抵给被害方。

1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x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某。

上述证件材料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理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事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张志强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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