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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阳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南宁市X路上行驶,适有被告阳某骑电动车同向行驶,两车行至南宁市二桥装饰市场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2010年6月14日,南宁交警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x元(其中医疗费5500元,误某6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某54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某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分担2、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9时许,原告唐某骑自行车在南宁市X路上行驶,适有被告阳某骑电动车同向行驶,两车行至南宁市二桥装饰市场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2010年6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某于2010年6月1日前往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后,原告依照医嘱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737.67元。

另查明,唐某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5500元,有病历及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原告自称其系南宁市墙美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主张该项损失6000元,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实际损失证明,故其误某应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0年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15天,误某计为650.96元(x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9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该项损失750元缺乏依据,本院按照“2010年标准”确定为600元(40元/天×15天);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300元,但其提供票据与其就医、处理事故过程不尽吻合,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至于原告另主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某损失540元、营养费3000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00.96元。

关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的70%负赔偿责任,其余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被告阳某应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5390.67元(7700.96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90.67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2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冠

人民陪审员李秉鸿

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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