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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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

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电博通公司)诉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信息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电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被告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电博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通过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有限公司向信息中心提交了“TUR.CN”域名注册表格,信息中心以该申请不合格为由拒绝注册。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而信息中心不能证明其依据的“限制域名列表”已经备案,故其对“TUR.CN”域名不予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网点博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网电博通公司申请的“TUR.CN”域名准予注册;二、信息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千元。

被告信息中心辩称: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息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的管理部门,并不直接接受用户的注册申请。网电博通公司申请域名注册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申请,是否准许某册亦由该服务机构进行答复,因此,网电博通公司与信息中心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针对本案涉及的域名TUR.CN作出过(2008)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依据信息中心2002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简称《通告》),网电博通公司申请注册的“TUR.CN”域名中的“TUR”与《通告》中列入限制注册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中的“TUR.CN”相冲突,不应予以注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成立,当时隶属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经工业和信息产业部(简称工信部)授权,负责域名的管理和服务。2002年12月12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颁布了《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其中第二条规定: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限制注册的原因分为两类:基于技术原因和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其中,在第1项基于技术原因中规定:为了避免与国际域名体系发生混淆,同时为了今后CN域名体系增加新的二级类别域名留有拓展空间,对于已经或者有可能将来用于顶级域名或者二级域名的名称,限制注册为CN二级域名。⑴其他国家和地区域名(x)设立的二级类别域名(21个);⑵类别顶级域名(gTLD)(37个);⑶常见姓氏(304个)。在第2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中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如果被无权使用者注册为域名,将会给社会公众造成某种错误暗示。因此,此类名称只能由有权使用者申请注册为域名。⑴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729个);⑵国际政府间组织名称缩略语(31个);⑶国家机构名称(7452个);⑷部分领导人姓名的汉语拼音(79个);⑸有关国防和军事名称(467个);⑹市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正式简称(590个);⑺部分特殊电信号码资源(208个)。

2004年11月5日,工信部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即第X号令)。该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该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工信部负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工信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2005年4月11日,工信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同意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

2006年,信息中心作为事业法人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信息中心在其发布的《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中要求,申请被预留域名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信息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由信息中心进行审核。

2007年12月,网电博通公司通过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有限公司向信息中心提交了“TUR.CN”域名注册表,信息中心以该申请不合格为由拒绝注册,但未告知具体理由。

另查明,在信息中心向本院提交的限制注册词汇列表中,在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729个)中包括本案争议的“TUR.CN”。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信息中心说明,“TUR.CN”域名中的“TUR”属于《通告》第二条第2项中规定的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729个),即“x”(土耳其)的代码。但网电博通公司主张,已经有类似的域名被其他公司注册的情况出现,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实施后,信息中心没有对部分保留字到信息产业部做保护备案的情况下,应视为此类域名已经开放,不属于限制注册的情形。

2009年8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原告为王巍,被告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和信息中心。该案中,原告王巍诉称其经营的宁波海曙亿泰电子网络服务部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1183个域名,但信息中心不予注册,故原告王巍请求两被告说明不予注册的原因并核准注册涉案的1183个域名。

以上事实有《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关于同意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有关域名注册信息、(2008)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信息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是经工信部批准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对于域名注册申请,信息中心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某册。虽然根据信息中心的《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申请被预留域名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但是否给予域名注册的权利在于信息中心,也就是说对于被预留域名注册申请,信息中心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某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该申请过程中,并不对域名是否应予注册进行审查,其仅仅是代为提出域名注册并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因此,网电博通公司因申请“TUR.CN”域名注册被拒绝的后果系信息中心的行为造成,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无关。网电博通公司起诉信息中心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信息中心有关网电博通公司与信息中心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信息中心认为由于(2008)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针对本案涉及的“TUR.CN”域名进行过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因此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2008)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同,该案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为原告王巍和被告信息中心以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巍所起诉的行为系其经营的宁波海曙亿泰电子网络服务部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1183个域名被驳回的行为,而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分别为原告网电博通公司和被告信息中心,而网电博通公司起诉的行为系其申请注册“TUR.CN”域名被驳回的行为。因此,(2008)甬民四初字第X号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并且原告起诉的被控侵权行为亦不同,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信息中心的该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信息中心是否应当准许某电博通公司申请的“TUR.CN”域名的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系我国.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信息中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的措施。

本案中,“TUR”系“x”(土耳其)的代码,因此,信息中心根据《通告》进行域名注册申请的审查,对网电博通公司申请注册的“TUR.CN”域名拒绝予以注册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并无不当。关于信息中心是否对部分保留字到信息产业部做保护备案后施行,不是本案民事争议解决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而网电博通公司主张已经有类似的域名被其他公司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争议无关,也不能据此推断国家和地区名称及缩写代码已经不受域名注册的限制,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信息中心未向网电博通公司说明拒绝注册的具体理由,但网电博通公司以此主张信息中心应支付其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网电博通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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