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李华良(已判刑)、李景涛(已判刑)在本市涧西区X路X号院东方花园小区X号楼X门,将丁某的一辆黑色众星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为23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李华良(已判刑)、李景涛(已判刑)在本市涧西区X路X号院东方花园小区X号楼X门,将丁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众星牌助力摩托车车锁剪断,李华良、李景涛被民警当场抓获,杨某某逃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为239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李华良、李景涛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0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