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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刘某丙、诸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

被告刘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

被告诸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丙、被告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诸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16时35分,被告诸某驾驶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附近,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诸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6.40元、误工费6,36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物品损失费3,880元;被告刘某丙和被告人保公司就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数额依法处理。

被告诸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数额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16时35分许,在本市X路X路附近,被告诸某驾驶的小客车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下额部皮肤损伤、双肘部皮下青紫、双肢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予颈托固定及制动、双肘处制动、;右颊部、右下唇肿胀明显、左下唇内侧粘膜擦伤、右下唇粘膜挫裂伤;前牙松动、挫伤;医嘱休一周,共花费医疗费356.40元,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为19.6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刘某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被告刘某丙、被告诸某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牵引费70元、评估费及资料费70元、物损费5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医疗费总额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19.6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牵引费、评估费、资料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诸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诸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被告刘某丙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双方无异议的车辆牵引费、评估费、资料费、物损费及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按养老保险结算单其该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820.50元,根据单位误工证明开具的休息18天,由此原告主张误工费3,492元。被告刘某丙、被告诸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医院开具的7天病假。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有养老保险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部位较多,且医嘱予颈托固定及制动、双肘处制动,本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16元。

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2,71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36.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80元,合计3,632.80元;车辆牵引费70元、评估费及资料费70元,由被告诸某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交强险理赔款3,632.80元;

二、被告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40元;

三、被告刘某丙应对上述被告诸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诸某、被告刘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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