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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告因有离婚诉讼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答应帮原告收集诉讼材料并代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出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先支付其中的6000元,余下x元待开庭后支付。当日,原告将6000元及离婚案件证据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出具相应收条。2009年8月24日,原告离婚诉讼开庭审理时,被告并未代为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事后查明被告并没有代为委托律师,被告的欺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代理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告因有离婚诉讼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答应代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要求原告需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同日,原告将6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相应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并未代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代为委托律师代表原告出庭参加诉讼,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王某乙款项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冠

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陆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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