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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杜文恒(已判刑)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的方正科技公司店内,由杜文恒负责吸引女服务员的注意力,赵某某趁机将一台银灰色方正S3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5699元。案发后,杜文恒赔偿被害单位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杜文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范××、谢××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本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但仍不思悔改,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又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平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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