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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与乔某己、乔某庚、乔某辛、乔某壬赡养、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诉被告乔某己、乔某庚、乔某辛、乔某壬赡养、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未到庭)、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乔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明生,被告乔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庚、乔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父子、兄妹关系。2005年全家人为了两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今后的生活,经兄妹共同协商,并经父母同意,对父母的生活及照顾签订了赡养父母及继承财产协议,约定父母的一切财产分割继承权归原告所有。母亲王素英于2005年4月20日因病去世,遗留房屋40.835平方米。按照赡养协议约定,原告为母亲办理了葬礼,并购买了三代人的坟地,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母亲遗留下的房屋继承分割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05年4月10日签定的赡养父母及继承财产协议书真实有效并依法分割王素英遗留下房产81.67平方米的50%即40.835平方米。

被告乔某己辩称,被告从未否认过赡养及继承协议,而且模范地履行着协议。父母的财产是一个整体,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父亲仍在世,不同意分割父母的房屋财产。

被告乔某庚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乔某辛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乔某壬答辩意见与被告乔某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妻子王素英于2005年4月20日因病去世。原告乔某甲夫妇育有原告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乔某己、乔某庚、乔某辛、乔某壬四女、四子。2005年4月10日,原告乔某甲的上述子女签订1份“赡养父母及继承财产协议书”约定:因父亲乔某甲、母亲王素英二老年岁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照顾,经女方、男方双方共同商定,并征得父母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女方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全部义务,并负责父母的一切生活、保障和照顾父母生病就医及百年以后由女方承担一切费用。二、男方不再承担父母的生活照顾、生病就医及百年后事办理的一切费用……三、过去女方、男方对父母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和照顾以及出资方面都不再提,到此结清。四、财产界定: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由女方共同继承父母的任何一切财产,男方从此不再享有父母的一切任何财产继承权。六、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男方、女方共同履行协议,共同遵守,经女方、男方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八份,女方、男方每人各一份。见证人乔某。签字人有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乔某己、乔某庚、乔某辛、乔某壬。原告乔某甲夫妇财产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门东马道X号北屋3间平房42.22平方米、1间平房13.62平方米、东屋平房2间14.79平方米、1间11.04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乔某甲的四女四子约定四个儿子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其他原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乔某甲夫妇有81.67平方米房产,属于乔某甲妻子王素英的遗产有81.67平方米的50%即40.835平方米,由其继承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乔某己、乔某庚、乔某辛、乔某壬继承。被告乔某己、乔某庚、乔某辛、乔某壬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乔某庚、乔某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为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丙、乔某乙、乔某丁、乔某戊与被告乔某己、乔某庚、乔某辛、乔某壬签订的赡养父母及继承遗产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中关于分割继承父亲的财产内容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二、被继承人王素英与原告乔某甲所有的位于文峰区南门东马道X号81.67平方米的房产的50%即40.835平方米属被继承人王素英的遗产,由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戊、乔某丁继承。

三、驳回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戊、乔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乔某己、乔某庚、乔某辛、乔某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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