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集美家具广场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南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40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大货车行至关林开元大道027灯杆处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脑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休克。为了抢救费用,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法庭调解,车主方愿承担事故责任的90%并支付了x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先予支付x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暂定15万元,并同时提出伤残鉴定,到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一般来讲应该为三七分责,原告要求按照一九分责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总共x元,因此,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们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赔了原告5万多了,现在已经没有钱再赔偿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仅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最终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提出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限额赔偿为1万元;原告提出的责任划分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8时3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大道东027灯杆处时,与原告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被告赵某甲货车左前部与原告高某某车右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被送往洛阳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因多处受伤严重,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3天,支付医疗费x.09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赵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应负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经济困难,支付医疗费数额巨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先行给付7万元,被告赵某甲支付x元后也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12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市中心医院鉴定,结论为:原告高某某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Ⅴ(五)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暂定三年,残疾用具的配备及更换费用需4800元左右。鉴定后,原告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2万元后,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x.00元。
经本院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57元;营养费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护理费x.76元;残疾赔偿金x.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鉴定费3461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9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型号为解放x牵引车,牌号为豫x、挂车型号为驼山x半挂车,牌号为豫x挂,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于2009年9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主、挂车均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1730元,计2万元;误工费x.57元、护理费x.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3.5万元,共计22万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甲是在执行运输任务,因此,剩余赔偿款x.79元,应由原告和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的20%为宜,即x.56元,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为宜,即x.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1730元,误工费x.57元、护理费x.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共计x元(未扣除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x.23元(未扣除被告赵某甲支付的x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92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584元,被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