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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周某某、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60岁,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45岁。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8岁,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公交大客车与原告范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组责任认定为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4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酒后驾车,并且是原告撞到我的车上,不是两车相撞,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不认可。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依据法律不当,我方对责任认定书不服,我方应为次要责任,原告方应为主要责任。原告是酒后驾车并且是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31元。

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大客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南新区开元大道X号路灯杆处,遇原告范某某驾驶无号牌x-41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上开元大道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勘查认定作出结论为: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解放军534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3天,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x.31元。原告出院后,因病情不稳定,又于2010年5月29日至洛阳古城骨伤医院、洛阳古城卫生院入院治疗。在古城骨伤医院住院5天。先后在上述医院支付住院费、检查费2672.06元。原告与二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本院,赔偿数额暂定为5万元,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原告据此增加诉讼请求x.24元,共要求赔偿数额为x.24元(不含二被告已支付的x.31元)。

经本院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37元(包括二被告已支付的x.31元),误工费8273.30元、护理费849.6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5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x.57元(未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x.31元)。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但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项计算较高,本院按有关规定据实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理由不妥。因二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以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结论的认可。鉴于此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以承担赔偿数额的30%为宜,二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的70%为宜,共计x.3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辩解原告应当承担其垫付的鉴定费380元、停车费、复印费718.5元,因在审理中未能证明是为原告的伤情支付的费用,并且其中有费用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受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指派执行客运任务,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x.3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31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0元,原告范某某承担134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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