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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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略)公安局特巡警支队长李某某的现任司机,以自己按(略)特巡警支队领导要求为公家采购烟酒为由,从被害人皱XX开办的瑞东烟酒店(位于(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内骗走红旗渠烟(硬金红)10条、软玉溪烟6条、苏烟(软金砂)16条、中华烟(硬)2条、芙蓉王烟(硬)2条、剑南春酒1箱、郎酒1箱及茶叶等物品。郑某某将所骗得的烟、酒、茶叶等物品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一部分低价出售给他人,所得钱财用于个人赌博。被骗的红旗渠烟(硬金红)进货价1条88元,软玉溪烟进货价1条190元,苏烟(软金砂)进货价1条390元,中华烟(硬)进货价1条360元,芙蓉王烟(硬)进货价l条206元,剑南春酒进货价1箱1500元,郎酒进货价1箱170元。

2、2009年10月16曰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冒充(略)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支队长李XX的现任司机,以自己按(略)特巡警支队领导要求为公家采购烟酒为由,从被害人王XX开办的诚信烟酒茶店(位于(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口)内骗走苏烟(软金砂)4条。次日下午,郑某某以特巡警支队招待上级领导为由,又从诚信烟酒茶商店骗取茅台酒1箱。郑某某将骗得的烟、酒低价出售给他人,所得钱财用于个人赌博。被骗的苏烟(软金砂)进货价1条400元,茅台酒进货价1箱4080元。

3、2009年10月11曰、12日,被告人郑某某冒充(略)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支队长李XX的现任司机,以自己按(略)特巡警支队领导要求为公家采购烟酒为由,从被害人耿XX开办的鸿达量贩超市(位于(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村)内骗走中华烟(软)4条、中华烟(硬)4条。郑某某将骗得的烟低价出售给他人,所得钱财用于个人消费。被骗中华烟(软)进货价1条550元,中华烟(硬)进货价1条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皱XX、耿XX的陈述;证人杜XX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进货收据、销货清单、欠条、辫认笔录及照片、到繁经过、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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