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网名亮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保安,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保安,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某洋、贾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保安,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保安,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面包车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杜康大酒店门口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陈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让其找人来帮忙。当晚21时许,吴某某即召集被告人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一起带着钢管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吴某某等人夺下郭某某的手机,一起对郭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还与蔡某乙一起使用钢管殴打郭某某。经鉴定,郭某某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局部脑质受伤,其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4日晚其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在桐柏路杜康大酒店附近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出租车司机让其赔偿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其打电话给吴某某等人,让找几个人来帮忙,后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坐出租车赶过来,其与他们一起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的供述与之印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4日晚,在桐柏路杜康大酒店门口,一辆红色面包车与其发生追尾,双方为赔偿的事发生了争执,面包车司机打电话叫人来解决此事,大约十分钟来了五、六名男子,其正在打电话报警,那名司机带着这些人就过来抢其手机,然后把其围住,并用脚跺其,其中有人还拿着钢管往其头上打,其用两只手护着头,结果头、手、肩、背部都被打伤了。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4日晚20时许,其在租房处休息时接到陈某某电话,说他出事了让带人过去。吴某某也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手下的人到酒店集合。其打电话通知冯苏州,是胡文举接的电话,其告诉胡文举联系人,带上家伙到酒店集合。刘某某、冯某某到了现场后说没见到人。停了一会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不用去了,陈某某又给其发短信说这件事要保密。刘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4日晚,陈某某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在桐柏路的水上人间碰到了一出租车的保险杠,陈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当时陈某某有点激动,其把陈某某拉开,与出租车司机谈赔偿的事,陈某某在大约十米外的地方打电话,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其与出租车司机就赔偿的事已谈的差不多时,发现一辆出租车停在陈某某身旁,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有吴某某、小蔡、另外的没看清,他们中有人手里拿有钢管。然后陈某某与他们围着出租车司机拳打脚踢,有的还用钢管朝身上打。其说别打了,过来推车,于是有人过来帮助推车,其发现陈某某与小蔡某钢管朝出租车司机身上打。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4日晚其在桐柏路杜康大酒店旁的一马路边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还有两个男子手里拿着大约六、七十公分长、有水管那么粗的铁棍,正在打那个躺在地上的男子,那个被打的男子一直在地上挣扎。
6、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及陈某某辨认出张某丙的情况。
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陈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8、通话记录,证实陈某某、吴某某等人于2009年3月4日20时至案发结束时的通话记录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附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10、年龄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蔡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孟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本案被害人的重伤鉴定结果是伤害当时的鉴定结果,应以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综合认定,不应以重伤论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本案被害人的重伤鉴定结果是伤害当时的鉴定结果,应以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综合来认定,不应以重伤论处的理由,经查,本案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局部脑质受伤,经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已作出其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鉴定,该鉴定主体具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判以重伤对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称应以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来认定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和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