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代某人:赵某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乐山林场。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该场场长。
上诉人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确山县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确山县乐山林场范围内,行政区划应以政府文件为准,故侵权行为地在确山县,确山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区划图显示,本案争议所在地在驿城区境内,原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确山县乐山林场内,行政区划应依政府文件为准,依据政府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确山县乐山林场行政区划隶属于确山县人民政府,故侵权行为地为确山县,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万广玉
代某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