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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确山县乐山林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代某人:赵某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乐山林场。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该场场长。

上诉人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确山县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确山县乐山林场范围内,行政区划应以政府文件为准,故侵权行为地在确山县,确山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区划图显示,本案争议所在地在驿城区境内,原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确山县乐山林场内,行政区划应依政府文件为准,依据政府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确山县乐山林场行政区划隶属于确山县人民政府,故侵权行为地为确山县,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万广玉

代某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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