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女,成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10日,原告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2012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3日下午2时30分许,范某无证酒后驾驶刘某乙所有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豫x号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在莲庄乡X村大桥相撞,造成原告和坐在摩托车上的陈帅奇、陈向宜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乘原告和两乘车人受伤不能动之机,将其所骑摩托车挪离现场,破坏了现场。2月21日,宜阳县交警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6297.3元,一年后尚需二次手术,手术费2500元,并长期不能从事劳动。刚购置时间不长的摩托车几将报废,经维修店检测修理费达3040元。此次事故虽经交警队调解,但因被告拒绝合理赔偿而失败。原告认为,被告范某无证酒后驾车逆行是发生事故的唯一原因,原告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其无证驾车的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7.3元,误某7029元(15986元/年÷250天×110天),护理费2356元(2455元÷20.83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二次手术费2500元,车损3040元,事故处理费575.1元(63.9元×3×3),共计22022.3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住院病历。4、出某。5、诊断证明。6、陪护证明。7、建设摩托专卖店出某的摩托车修理费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4时30分,范某酒后无证驾驶粤x号濠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虎线宜阳县X村大桥时,由于偏左行驶,与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陈向宜,陈帅奇)发生相撞,造成范某、陈帅奇受伤,王某、陈向宜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10日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住院19天,期间需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6297.3元,于2011年3月1日出某。出某医嘱为:左上肢限制激烈活动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愈合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2500元。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某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陈向宜无事故责任,陈帅奇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范某酒后无证驾驶的粤x号濠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乙,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某、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修理费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无证驾驶的机动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陈向宜、陈帅奇)发生相撞,造成范某、陈帅奇受伤,王某、陈向宜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某为限。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误某时间应按照医嘱计算至出某后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某天数110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故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事故处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97.3元、误某3133.26元(15986元/年÷250天×49天)、护理费1214.94元(15986元/年÷25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2500元,车损费3040元,上述费用共计16945.5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的伤情等因素,被告范某与原告王某的责任比例按7:3划分较为妥当。据此,被告范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上述费用的70%计1186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费共计118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暂由原告王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
审判员程明
审判员贺静丽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