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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别名齐X、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0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得知与其发生过冲突的张金山在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路口羽丰饭店后,便伙同他人持砍刀、钢管找到该饭店,将正在店内就餐的张金山及王某打伤。经北京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头皮裂伤二处、左肘部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食指末节缺如,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齐某某于2009年9月5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金山、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110”出警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本院(2010)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与原判的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梁志艳

人民陪审员高庆斌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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