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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上海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曾签订商铺租某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路X号二层x号商铺出租某原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因市场未能开张营业,被告书面承诺退还原告租某、押某等费用,但之后仅退还了押某,其余款项未能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市场商铺租某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某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物业管理费1368元、装修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市场商铺租某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X路X号二层x号商铺出租某原告作为其合法经营使用,租某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经营范围为服饰。年租某x元,一年一收,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物业管理费在原告进场装修之前按每日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的标准收取,同时,原告另须一次性支付押某5000元,双方并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某x元、押某5000元、物业管理费1368元,被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

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一、因特殊原因,双方协议解除原合同。退还租某人民币x元,押某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原告在签订协议三日内,必须搬出其租某的商铺,……;三、……;四、办理领款事宜定在2010年6月28日,……。

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6月28日,在公安部门的见证下,原告(协议甲方)、案外人高晏(协议乙方)及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章凌慧(协议丙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甲乙双方与丙方的租某合同于2010年6月解除,现约定丙方在2010年6月29日先支付甲乙双方各5000元,余款于2010年7月10日付清。

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物业管理费、装修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市场商铺租某合同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分析,双方已就结算的费用金额、支付日期等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商铺租某合同于2010年6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租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9元(原告预付),原告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 篮愋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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