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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赌博导致我俩经常生气吵打,2007年10月被告外出去向不明,也不给家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2月5日生女儿王某(户口簿上登记名字是王某),2006年农历2月9日生男孩王某某(未上户口)。婚后常因被告喝酒、赌博生气吵架。因双方均在外找工,已分居三年有余,2009年8月份左右,现被告已毫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及本院调查被告父亲王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并生育一双儿女,但因生活原因,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且被告已去向不详,不尽生活责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又无下落,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均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女王某、王某某均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某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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