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3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柴某凤,X年X月X日生次女柴某红。婚后因被告不管家务常某无事生非,殴打、辱骂我,伤害了我的感情。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多次谅解了被告,但他却不思悔改。无奈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贵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与被告离婚,判决后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柴某红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
2、B超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柴某凤,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农历2月20日生次女柴某红。现两女均已成年,长女已出嫁,次女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某架、打架。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以(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农历5月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但在生活中经常某架、打架。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近一年,双方感情确实已和好无望,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次女柴某红实际年龄已满18周岁,且有收入,故本院对柴某红的抚养问题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