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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3月1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5日,同案人谭某某(已判刑)和何灿等人委托黄某青(已判刑)、被告人邱某某找被害人黄某乙购买地下“六合彩”,开奖后,黄某青、谭某某等人便找被害人黄某乙兑现奖金x元,但被害人黄某乙因找不到上线而无能力履行。次日晚上9时许,黄某青、邱某某邀集谭某某等人租车强行将被害人黄某乙从鼎城区X乡挟持到鼎城区X镇常沅玉楼春黄某青的租住处,黄某青和谭某某等人威胁黄某乙不交钱就不许离开此地,还要黄某乙打电话给其亲属将钱送来。为防止被害人黄某乙离开,当晚,黄某青安排被告人邱某某和被害人黄某乙睡在一起,并派人在门外看守。从2008年1月6日至11日,黄某青、谭某某、邱某某等人将黄某乙非法关押在黄某青的租住处,每天轮流看守被害人黄某乙,并威胁黄某乙交钱。同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黄某乙亲属郭某某向鼎城区公安局报案。当晚9时许,黄某青在与郭某某约定拿钱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次日上午10时许,邱某某一伙人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才将被害人黄某乙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谭某某、黄某青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索取赌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133小时之久,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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