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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诉孟某某、河南中大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中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经理。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铜业公司)诉被告孟某某、河南中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袁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宝贵、被告中大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铜业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大物流公司孟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大物流公司将原告七星铜业公司的铜管105件运至济南。被告孟某某在运输途中,将69件铜管丢失。经双方核算丢失的69件铜管价值x.6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三条规定,货物丢失应由承运方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款x.65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从未与原告七星铜业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应驳回原告七星铜业公司对被告孟某某的起诉。

被告中大物流公司辩称:本案运输合同是孟某某私自签订的,并私自开被告中大物流公司的车运的货。该运输合同上没有被告中大物流公司的公章,也未经过被告中大物流公司的确认。被告中大物流公司与原告七星铜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七星铜业公司对被告中大物流公司的起诉。

原告七星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②2010年9月3日原告七星铜业公司《过磅单》、《出库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过磅单、出库单与运输合同上约定的货物数量一致,这些货物交给被告孟某某了。该过磅单一式三联,第二联交给被告孟某某了。③2010年9月5日被告孟某某之妻徐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孟某某将货物丢失后,其妻徐华替被告孟某某将剩余的货物送回原告七星铜业公司仓库了。④2010年9月3日原告与济南市天河制冷设备商行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传真件、《价格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9月3日被告孟某某所丢失的货物是原告七星铜业公司发往济南客户的铜管以及约定的价格为每公斤61.90元。⑤2010年9月4日清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孟某某报案承认丢失货物价值为16万余元。⑥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七星铜业公司与张庆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张庆科系原告七星铜业公司职工,其对外联系业务均系职务行为。⑦2010年7月份原告七星铜业公司对外签订的《运输合同》五份。以此证明,张庆科一直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业务,客户需要货时每次都是他代表公司与其他的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而不是针对司机个人签合同,且都没有盖公司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某对原告七星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七星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孟某某与张庆科之间签订的,并非与原告七星铜业公司签订,且原告七星铜业公司未加盖公章,故与原告七星铜业公司无关。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过磅单上没有被告孟某某签字;对出库单无异议,认为运货数量是对的。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该条有篡改现象,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④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七星铜业公司说的价格,并未与被告孟某某约定。对证据⑤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托运货物应以双方签字的货运单为准。报案材料上说的69捆铜管被盗,与实际托运货物数额不一致,应依双方签字的托运单确认货物数量。对证据⑥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系被告孟某某和张庆科个人所签合同。对证据⑦有异议,认为这几份合同均非被告孟某某所签,被告孟某某与原告七星铜业公司之间未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按照货物运输规定,运输合同成立是以货物托运单手续为前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大物流公司对原告七星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没有被告中大物流公司的公章和其他任何手续,被告中大物流公司不知道这回事,故被告中大物流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对证据②③④⑤⑥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中大物流公司任何手续,与被告中大物流公司无关。对证据⑦有异议,认为这些合同不具合法性,既然张庆科代表原告七星铜业公司就应加盖公章。无单位公章就不能代表单位。这些合同与被告中大物流公司无关。

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4日清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以此证明该批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告孟某某责任在于运输安全,无精力去照顾货物,故应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另清丰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因系运输中形成被盗,并非保管、停车或肇事中被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先刑事后民事,故应中止案件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七星铜业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孟某某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孟某某认可的事实,原告七星铜业公司与被告孟某某所签运输合同第三条规定: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应按销售价格赔付。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大物流公司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为从事发到现在,被告中大物流公司公司均不知情,这是被告孟某某个人的事。

被告中大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被告中大物流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大物流公司对外承接业务都是以正规合同方式。②被告中大物流公司货运单四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大物流公司承接业务还需要填写货运单,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七星铜业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不符合被告中大物流公司的规定。因此,该运输合同系被告孟某某私自签订的,与被告中大物流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七星铜业公司对被告中大物流公司的提交证据①②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某对被告中大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均无异议,认为这是托运的正规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七星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均系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七星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⑤系同一份报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大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均系被告中大物流公司与他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3日,被告孟某某(承运乙方)持被告中大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华菱牌大型货运车行驶证,与原告七星铜业公司(托运甲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运输铜管105件,总计4020.65kg,货物总价25万元。本次运输费单价200元/吨,合计运费800元,结算方式为客户付费。二、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地点济南,限9月4日到达卸货。三、在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短少、污染、损坏、雨淋,承运方应按货物的销售价格赔偿托运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七星铜业公司当天将105件共计4020.65公斤、单价为每公斤61.90元的铜管交付给被告中大物流公司运输,由被告中大物流公司司机孟某某运往山东济南市天河制冷设备商行卸货。当被告孟某某运输至清丰县X镇X村南省道209线公路上时发现部分铜管被盗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9月5日被告孟某某将其余1418.2公斤铜管送回原告七星铜业公司仓库。被告孟某某在为原告七星铜业公司运输铜管途中丢失2602.45公斤铜管,价值x.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大物流公司孟某某持被告中大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华菱牌大型货运车行驶证与原告七星铜业公司业务员张庆科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被告孟某某与张庆科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权利、义务应有原告七星铜业公司与被告中大物流公司享有和承担。所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七星铜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中大物流公司运输后,被告中大物流公司负有将原告七星铜业公司运输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中大物流公司将其所有的运输车辆交给被告孟某某,由被告孟某某具体履行被告中大物流公司与原告七星铜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孟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因疏于防范造成运输的货物丢失具有过错,因此对原告七星铜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应有被告中大物流公司承担。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因双方已在运输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应严格按合同履行。故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七星铜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七星铜业公司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七星铜业公司要求被告中大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货款x.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中大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货款x.6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市七星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890元,由被告河南中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杨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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