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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廖某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2日,董某某向廖某某借款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廖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03年9月22日归还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三分。2003年6月3日,董某某又向廖某某借款x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廖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半年。2004年5月20日,董某某再次向廖某某借款x元,并于借款当日又给廖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为十个月,月息为三分,到期本息一次还。2009年1月17日,董某某偿还廖某某借款本金x元。廖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董某某辩称其在借款期间已经按约给廖某某支付了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本金5000元,期限从2003年4月22日至2009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下的利率5.04%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金额为:5000元×2095天×5.04%×4÷360天=5866天;本金x元,期限从2003年6月3日至2009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期间为六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金额为:x元×2054天×5.04%×4÷360天=x.4元;本金x元,期限从2004年5月20日至2009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金额为:x元×1697天×5.31%×4÷360天=x.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董某某是否已经偿还廖某某借款及利息;二、廖某某请求董某某偿还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何支持。关于董某某是否已经偿还廖某某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董某某分三次向廖某某借款共计x元,且均约定了利息。董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偿还廖某某借款本金x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董某某辩称已经按约偿还了利息,在廖某某提交借条证明了借款事实及利息标准的前提下,对于利息是否偿还的举证责任当由董某某承担。而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利息的事实,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廖某某请求董某某偿还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何支持的问题。双方在三张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为三分,该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廖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董某某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某某借款利息x.7元;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董某某负担260元,由廖某某负担57.5元。

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按原约定结付了利息的,数年来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x元。二、2009年1月7日偿还本金x元时,若利息未付,定要在收据上注明尚欠利息金额,或者应向被上诉人另写欠条。三、按金融机构借贷相关规定,也是先付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既然本金都已偿还,没有利息未还的道理及事实。四、被上诉人称是向别人借钱来转借给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不可能少主张差额x元,其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足以证明不存在利息未付清的事实。

廖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清楚,请求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利息是否已偿还。从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看,董某某称已陆续付清廖某某借款利息,董某某应负举证责任,现董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结合本案中董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仍在廖某某处,以及董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支付的x元明确注明为本金,均能够印证董某某尚未支付廖某某借款利息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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