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上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蒲某、陕西省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原审第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4月其受蒲某雇佣在三原县小道口水库务工,欠其劳务费5148元。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第四分公司与被告蒲某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就三原县小道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承包内容、单某、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7日原告李某在被告蒲某承包的三原县小道口水库排险加固工程工地干活,2009年11月完工,经被告蒲某计算尚欠原告李某劳务费5148元。庭审中,被告蒲某称其从第四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与原告是按照其与第四分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欠款数字属实。被告山江劳务公司称其与第四分公司内部有合同,但小道口水库的项目第四分公司从未向山江劳务公司备案,因此山江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省六建称因为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胡某拿了山江劳务公司的资质,因此其认为第四分公司已经取得了总公司的授某,遂与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另查明,2008年9月15日,省六建三原县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与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四分公司(乙方)为省六建三原县污水处理截流干管工程项目部(甲方)内部的管桥施工队,负责对甲方合同段管桥工程项目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合同中还对劳务范围、承包期限、工程质量、价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庭审中,被告省六建称其与第四分公司只签订了有关管桥项目的合同,有关小道口项目和溢洪道项目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而是沿用有关管桥项目的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山江劳务公司称第四分公司已经向其备案了管桥工程的合同,但小道口项目和溢洪道项目并未向其备案。
再查明,被告山江劳务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第四分公司(乙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第四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约定向山江劳务公司上交管理费,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乙方有权对外洽谈工程业务,公司协助签订合同,并负责审核工程造价,工程合同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章由公司统一盖章,乙方有权对所属工程行使管理分配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为被告蒲某承包的三原县小道口水库排险加固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蒲某应按其与原告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5148元。第三人第四分公司将三原县小道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被告蒲某个人,故第三人第四分公司应与被告蒲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江劳务公司虽与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且第四分公司系被告山江劳务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被告山江劳务公司理应对第四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省六建将工程发包给了第四分公司,因第四分公司持有被告山江劳务公司的资质,故应认定省六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故被告省六建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5148元;二、第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与被告蒲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某承担,第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与被告蒲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支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山江劳务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李某主张某乙受聘蒲某在三原县小道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务工,但上诉人并未承揽该工程,被上诉人蒲某虽提供与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但第四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单某,山江劳务公司并未授某第四分公司与蒲某签订合同,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蒲某与被上诉人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错误判决;2、上诉人于2008年9月15日曾经授某第四分公司与省六建签订了三原污水处理管桥工程的劳务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省六建在答辩意见中称工程决算了x.4元是管道桥工程的决算。省六建并没有提供其与第四分公司签订的“三原县小道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仅据蒲某承认欠劳务费属实,就判令其对蒲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事实不符;3、三原县污水处理管桥工程与三原县小道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两个不同单某的两个工程。一审法院不可因上诉人曾授某被上诉人省六建签订过劳务合同就认定被上诉人第四分公司与任何人签订的劳务合同,都视为有上诉人的授某;4、被上诉人李某的起诉有真假之嫌,其身份证、授某、签字涉嫌造假。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第四分公司以山江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也对外履行合同,因此山江建筑劳务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省六建答辩称,第四分公司负责人胡某在签订小道口水库合同前出具了山江劳务公司资质,答辩人已尽到审查义务。第四分公司负责人胡某因资金短缺,在实际施工中答辩人超支垫付劳务费,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山江公司对其下属第四分公司的欠薪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蒲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原县污水处理管桥工程与三原县小道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均为省六建承包后再转包给第四分公司的两个工程。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第四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其依据与山江劳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可以对外洽谈工程业务,并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约定向山江劳务公司上交管理费。第四分公司的对外经营行为不需山江劳务公司的授某。但是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属于第四分公司与山江劳务公司的内部协议,其效力仅限于第四分公司与山江劳务公司,不能对抗第三方。山江劳务公司对于其下属第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省六建与第四分公司并没有就“三原县小道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该工程属于省六建承包的工程,根据被上诉人蒲某与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组织工人在该工程的工地施工等已经证实的事实,可以认定省六建已经把“三原县小道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了第四分公司,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原件和授某委托书一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的起诉有造假之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张某乙领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