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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三泉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垫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略)。

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三泉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三泉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寺公司)垫资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三泉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及被告三泉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5月22日,我为被告垫资8400元购买工作服,垫资400元购买雨衣5套。被告还收取我的暂留款2420.1元。且我还出资代被告向五十九个工人支付工人押金、电度表押金款5340元。2007年,工人去培训,费用960元。以上资金共计x.1元,我垫付后,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x.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三泉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三泉寺煤矿原属于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2009年8月2日与丰瑞公司签订过资产转让协议后更换了法人代表,且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2009年8月2日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丰瑞公司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带领65个工人在被告三泉寺公司采煤,为采煤三组,原告带队进矿时,工人分别向被告交纳不等的押金共计5340元,被告也分别给工人出具了押金手续。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的押金单据59张,其中有2005年11月28日刘某某劳动防护用品押金80元、刘XX80元、刘XX80元、刘某某电表押金20元、2006年3月27日刘某某劳动防护用品押金80元、铺板押金1000元,合计1340元,刘XX、刘XX当庭证实押金由原告刘某某退还,将手续给了原告。原告为被告购买劳保用品垫资8400元,提供2005年5月22日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三泉寺公司购买工作服120套、秋衣120套,合款8400元。原告提供2006年4月15日、5月25日三泉寺公司收暂留款收据二张,合款2420.10元,以上三项合计款x.1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另提供2010年2月19日李X证明一张,内容为:今证明队长刘某某给矿上买雨衣5身、每身80元,合款400元。2010年2月19日谢XX、刘X、常XX、常XX证明四张,证明内容为:矿上负责人孙XX让证明人参加培训班,培训费每人240元,矿上没有给,由队长刘某某结算,四人共计960元。

另查明,被告三泉寺公司是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2009年8月2日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周XX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第4条规定,甲(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乙(周XX)双方交易日为合同生效日,生效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由甲方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债务的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押金单据、暂留款收据和发票,被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给工人的押金和给被告垫资购买的劳保用品,劳保防护用品,铺板押金等共计x.10元,但原告与被告所发生的费用均在2006年以前,被告三泉寺公司是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企业,2009年8月2日,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三泉寺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给周XX独立经营,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权力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三泉寺公司承担给付垫资责任而放弃安阳市丰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求被告三泉寺公司给付垫资x.1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韩跃

陪审员赵欢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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