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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号。

法定代表人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2010年1月27日被告XX公司以原告XX公司加工的印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后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201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2日,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质量鉴定。2010年7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起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将光坯布交由原告印花,双方在送货单上确认印花数量及单价。印花到一定数量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开具了面额为人民币8,765.7元、7,784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0月18日开具了面额5,405.1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批印花数量125公斤,单价每公斤7.5元尚未开票。原告送货开票后多次催款,但被告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2,892.3元。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尚欠加工费22,892.3元是事实,但原告加工的印花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XX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人工费2,500元、空运费5,030元、原料费17,246.4元,合计24,776.4元。

反诉被告(原告)XX公司对反诉辩称,关于质量问题,双方在最后一次送货单上有约定,由反诉原告自行处理。反诉原告索赔的数额无依据,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送货单若干,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事实和相应的金额;

2、增值税发票3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的事实;

3、2009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又送货125公斤,加工款937.5元,标明的送货数量130.6系笔误;

4、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发出的质量问题通知,旨在证明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加工款;

5、双方的工商资料,旨在证明双方均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对其辩称及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不合格印花面料照片,旨在证明印花面料不合格及数量;

2、光坯布价格组成及相应的发票,旨在证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反诉原告成本及加工费损失;

3、售货确认书、出口发票及提单、空运发票、空运货物照片,旨在证明因反诉被告的原因致送货延误而只能采用空运方式,增加成本5,030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出示了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于x年5月27日出具的布料印花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一、涉案的红/黑格子印花色差与客户确认样不符合,兰/黑格子印花色差与客户确认样符合。二、涉案的两款布料外观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FZ/x.2-2000《针织成品布》中合格产品质量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亦证实原告确认自己加工的印花有质量问题,证据4并非拒绝支付加工款,而是要求原告解决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凭照片无法辩别质量问题,数量亦是反诉原告单方确认;对证据2认为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对相关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空运,如有质量问题就无法出口货物,且空运日期早于最后一批反诉原告诉称的有质量问题的加工物。针对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反诉原告认为出口货物延误系因反诉被告重新加工所致。

原告对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主要是,反诉原告陈述布料是卷起来的,但其生产的机器是小型机器,系用塑料袋包装,双方确认质量问题面料是11月21日送货的,但鉴定数量已超过该日送货量,检材与双方确认的有异议部分不一致。据此否认鉴定的印花布料系其加工。反诉原告对质量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的加工面料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面料款式、颜色一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同期被告还委托其他单位加工,且结合被告提出的书面质量异议通知,本院认定鉴定面料系原告加工,故对反诉原告的证据1、2及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的证据3,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补充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2009年6月份也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因是大货面料与打样面料有差异,导致印了二次,经双方商定不影响其他品种的加工费结算。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即使两者有差异,也不能掩盖原告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对经办人卫春华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起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将光坯布交由原告印花,规格共12个花色,双方在送货单上确认印花数量及单价。印花到一定数量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开具了价税合计为人民币8,765.7元、7,784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0月18日开具了价税合计5,405.1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1月21日原告在其最后一张送货单上注明印花数量130.6,单价每公斤7.5元,庭审中确认为125公斤(该部分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注贵公司坯布由于漂洗质量问题,未洗净垃圾太多,导致印花白点较多,与小卫联系同意由贵公司自己修理。2009年12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2009年度委托原告针织面料印花加工,因印花不良质量问题而造成裁剪衣片后修色费用、拖迟交期直接空运及面料损坏损失等,现结算如下:一、修色人工费2,500元,二、印花质量问题拖迟交期,客户要求空运,空运费5,030元,附发票,三、针织面料印坏数量x,每公斤光坯价48元,计9,600元。上述内容多次电话催促贵司解决,但至今未作出答复,故再次书通知贵司李总前来处理解决。原告因被告未予支付加工费,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未经开裁的经质量鉴定的两款涉案面料,兰/黑格计177.6公斤,红/黑格计72.7公斤,结论为,一、涉案的红/黑格子印花色差与客户确认样不符合,兰/黑格子印花色差与客户确认样符合。二、涉案的两款布料外观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FZ/x.2-2000《针织成品布》中合格产品质量要求。

再查明,反诉原告提供反诉被告加工的光坯布棉纱系向上海XXX棉纺针织服装厂、上海XXXX纺织有限公司采购,单价约18.5元每公斤,并由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织造,单价约3元每公斤,由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染色,单价为约11元每公斤,由反诉被告加工印花,单价约7元每公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

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加工的未经反诉原告开裁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行业标准,数量计250.3公斤。反诉被告关于鉴定面料非其生产及具体数量和双方对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反诉原告自行修理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反诉被告的送货单的内容及所附小样,可推定涉案的库存鉴定面料系其加工,有关数量及送货日期前后表述虽有出入,但鉴定时数量基本是明确的约数,与反诉原告诉请的数量基本一致,反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同期还有其他单位为反诉原告加工同类同款产品。送货单上注明质量问题由反诉原告自行修理系其单方所写,反诉原告并未同意,相反反诉原告及时书面通知质量异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反诉原告选择赔偿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该部分面料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单价酌情按每公斤40元计算。对于已开裁部分的面料损失,因反诉原告已开裁使用,应视为反诉原告已对该部分面料验收合格,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对于空运损失,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其不得不采用空运方式,且双方也无此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人工费损失,反诉原告无相应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XXXX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上海XX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XXXX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纺织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反诉原告负担XXX元,反诉被告负担XX元。鉴定费人民币XXXX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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