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杨某。
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杨某、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弘力电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杨某,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7月22日19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那楼至新江村道由那楼往新江方向行某,至南宁市X村道2KM+500M路段时,恰逢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行某至同一地点,两车会车时某注意避让,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某、黄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医治近两个月病情好转后出院,此后还继续门诊治疗等,至2011年5月9日再次住院摘除内固定物手术。原告两次住院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合计74542.35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妻子韦美锋护某。原告受伤后,不能进行某常的经商和社会活动,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致使原告不仅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而且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是桂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按5:5分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与被告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90542.35元(其中:医药费31831.53元、住宿费52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3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某4674.98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98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修车费19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份由被告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对被告杨某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宁市X区中医院病历、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3.住宿发票、收据;4.交通费车票;5.户口簿、营业执照、《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残疾鉴定发票;7.出险车辆信息表、行某、驾驶证、保险单;8.电脑咨询单;9.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预交金收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按5: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不承担责任;2.关于各项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2)住宿费,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3)伤残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属于举证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7652元计算179天。(5)护某,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7652元计算7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7)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75天。(8)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计算20年,乘以10%。(9)交通费,我方认为200元比较合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是十级伤残,所以1000元左右为宜,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11)财产损失,因为车辆的损失并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定损,也没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它的损失,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财产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按5: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所开的车是公司的,当时某是在工作过程中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以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来承担,不应该由我来承担。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6000元的医药费,应该从赔偿金中扣除出来。2.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质证、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我方按5: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确实是我公司雇请的工人,所开的车也是我公司的,当时某告杨某也是在工作过程中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以赔偿责任应该由公司来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杨某来承担。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6000元的医药费,应该从我方赔偿金中扣除出来;2.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质证、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争议焦点: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黄某甲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19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那楼至新江村道由那楼往新江方向行某,至南宁市X村道2KM+500M路段时,恰逢对向有原告黄某甲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行某至同一地点,二车会车时某注意避让,致使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9年7月23日,原告黄某甲在南宁市邕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5日共54天,支出医疗费用共25630.63元。2011年5月9日,原告黄某甲再次在南宁市邕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0日共2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5977.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韦美锋护某。此外,原告还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共223元。2011年9月23日,经南宁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2009年8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驾驶车辆在会车时某按规定靠右行某,其交通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某,其交通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某在事故中过错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杨某、黄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被告杨某系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系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6000元,原告与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少于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3.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承担,被告杨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剩下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4.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黄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责任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承担,被告杨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剩下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双方就民事责任分担达成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黄某甲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方主张医疗费31831.53元(第一次住院25630.63元+第二次住院5977.9元+门诊费用22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黄某甲两次住院治疗共75天(54天+21天),每天40元,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即40元×75元/天。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疾病证明书,证实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计算75天,20元/天×75天=15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某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精神,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X镇居住、有收入来源的,均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原告在南宁市X镇那楼市场从事肉类销售工作并在城镇居住,并且已经脱离农业生产1年以上,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计算,即11490元/年×20年×0.1,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黄某甲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肉类销售,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标准26887元计算,其误工时某应为179天(第一次住院54天及全休90天+第二次住院21天及全休14天)。原告方的误工费应为26877元/年÷365天×179天=13180.78元。原告方主张误工费13328.84元,计算误工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6.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5天,由其妻子韦美锋护某,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某员1名。韦美锋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7652元计算75天,原告的护某应为17652元/年÷365天×75天=3627.12元。原告要求护某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2619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黄某甲及其家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并提供了交通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4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8.住宿费:原告在南宁市邕宁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韦美锋为护某原告,确实开支了住宿费用,并提供了住宿票据,原告主张住宿费525元,即25元/天×21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最终造成原告X(十)级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车辆维修费1992元并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原告方主张财产损失19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残疾赔偿金22980元、误工费13180.78元、护某3627.12元、交通费430元、住宿遇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3742.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318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6331.53元中的10000元。
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余下医疗损失26331.53元(36331.53元-10000元)的50%即13165.77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扣除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3165.77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2834.23元(16000元-13165.77元)。原告与被告南宁弘力电业公司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残疾赔偿金22980元、误工费13180.78元、护某3627.12元、交通费430元、住宿遇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374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318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6331.53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财产损失费1992元;
四、原告黄某甲返还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2834.23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8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伤残鉴定费700元,共1531.8元(原告已预交、垫付),由原告黄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131.8元、鉴定费350元共481.8元,被告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350元共1050元。被告南宁市弘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某负担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某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城支行某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念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