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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伙同罗某明、翟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驻马店市X区X路石油公司油库门口,因琐事将被害人许某打伤。罗某明当场被抓获,被告人翟某逃跑。经鉴定,许某鼻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许某打伤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经与被害人许某协商,赔偿许某经济损失共18000元。被害人许某表示谅某翟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赔款收据、谅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许某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在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许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某,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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