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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马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39岁。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28岁。

被告人忽某某,男,35岁。

被告人冯某某,男,23岁。

被告人杨某,男,22岁。

被告人刘某,男,2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忽某某、冯某某、杨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忽某某、冯某某、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忽某某、冯某某、杨某、刘某、徐伟伟(另案处理)等人以彭某某在田某某开办的许昌市魏都区X街万顺电玩厅内作弊赢钱为由,在该电玩厅内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彭某某带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金都大酒店内,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敲诈彭某某现金9400元,并欲敲诈彭某某x元未遂。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徐伟伟、忽某某、冯某某、杨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认为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忽某某、冯某某、杨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财产和敲诈勒索财物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有过错、事前无预谋,不宜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忽某某、冯某某、杨某、刘某、徐伟伟(另案处理)等人以彭某某在田某某开办的许昌市魏都区X街万顺电玩厅内作弊赢钱为由,在该电玩厅内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彭某某带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金都大酒店内,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敲诈彭某某现金9400元,并欲敲诈彭某某x元未遂。案发后六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徐伟伟、忽某某、冯某某、杨某、刘某供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汪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忽某某、冯某某、杨某、刘某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忽某某、冯某某、杨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忽某某、冯某某、杨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忽某某、冯某某、杨某、刘某均有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立功行为,应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且部分犯罪系未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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