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夷山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夷山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008年10月分别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武夷山某大酒店”建筑物内的1台电梯提供二年的保养服务,服务期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全部保养款共计7,200元,被告应按季支付。后因配件维修,双方又签订《估价单》二份,被告应支付配件费16,325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同时,二份《估价单》项下的电梯配件均已经安装完毕,被告亦确认了相应的发票金额。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10月15日付清全部保养款及配件款,但被告在签收了配件款发票并接受了二年维修保养服务后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7,200元及电梯配件款16,325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5,945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算,本金380元自2008年7月17日起算,本金3,600元自2008年10月16日起算,本金3,600元自2009年10月16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保养合同书二份、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一组、估价单及发票签收单二份。
被告武夷山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武夷山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保养合同书及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维修保养服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需要维修或更换的零件,原告应以估价单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由被告签认后,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现原告提供的估价单均已经被告盖章确认,且原告已经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被告应当按照其估价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偿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款7,200元;
二、被告武夷山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配件款16,325元;
三、被告武夷山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15,945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算,本金380元自2008年7月17日起算,本金3,600元自2008年10月16日起算,本金3,600元自2009年10月16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0元,由被告武夷山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