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中天”广场1-X楼。
负责人夏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略)事务所(略)。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廖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2494元,缓交期限至本案开庭前,经本院通知,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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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双临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