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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诉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安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安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1998)安行重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富、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及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某于1995年以x.38元购买东风140型拖挂汽车一辆,挂靠在安阳市铁西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底变更为安阳市双剑实业总公司,于2006年4月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1998年7月2日下午6时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红驾驶该车肇事造成受害人赵秀云死亡,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日将该车扣押,停放于安阳县X镇X路停车场,扣押期限为7月2日至7月21日。7月21日暂扣期满后经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请示延期,被批准延长扣押20天至8月10日。同年9月15日刘某某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6万元(该案经过上次重审后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同年9月29日受害方家属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同年12月8日该院作出(199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将该车予以扣押,仍存放于水冶镇X路停车场内。后民事案件经该院一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刘某某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该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0)安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将刘某某的东风140型拖挂车折抵案款x元,该车交给受害方家属;2、扣押期间的车辆看管费用,由刘某某负担。现该车已执行给受害方家属。刘某某对该院执行的合法性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安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申请国家赔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5)安中确字第X号裁定书,不确认该行为违法。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豫法确申字第x号裁定书,不确认该行为违法。另查明,刘某某在重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扣车辆(包括备用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帆布棚二块);2、判令被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盈利损失,从1998年7月21日起至归还原告车辆之日止,每日按1000元计算。”

一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安阳县公安局是处理本辖区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具体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并对交通事故车辆享有暂扣职权。本案扣押刘某某车辆的行为系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行为,故刘某某要求安阳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刘某某车辆后,安阳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该车辆进行诉讼保全即查封,该车辆后经法院执行程序被折抵案款,故刘某某要求返还车辆(包括备用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帆布棚二块)如无法返还折抵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每天按1000元的营运利润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驳回刘某某要求返还车辆(即东风牌140型豫E-x、挂车X号包括备用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帆布棚二块)如无法返还折抵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某某要求因扣车造成的营运盈利损失从1998年7月21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每天100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安阳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行政执法权只能由法律法规授权,不能由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明确规定:公安部负责全国交通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处理管理工作。而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只能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交通管理部门代为行使自己享有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权,受委托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委托者公安机关承担。故其要求安阳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X号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1-X号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或没有证明力。故应认定被扣车辆至今仍由安阳县公安局扣押,且自1998年7月21日之后的扣车行为违法。三、上诉人的车辆在被扣押期间并未参与运输活动,不会留下被扣押期间损失实际盈利多少钱的证据,故应参照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每日可获得国家赔偿金的计算原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所扣车辆及备用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凡布棚二块,并赔偿给其造成的营运盈利损失,即从1998年7月21日起至归还其车辆之日止,每日按一千元算。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辩称: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本案肇事车辆于法有据。涉案车辆因在1998年7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赵素云死亡而被依法扣押。上诉人刘某某除于1998年7月3日交纳3000元作为丧葬费外,对受害人赵素云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款项至调解终结之日一分未交。为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规定》第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7)X号)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二、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1998年9月29日受害人赵素云家属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同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向该单位下达了不予放车的通知,并于同年12月8日对肇事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于2000年9月11日将该车折抵案款给受害方家属。该单位对肇事车辆的扣押行为合法,不应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由刘某某赔偿该单位名誉损失。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答辩意见与安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由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刘某某如认为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扣押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张行政赔偿。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涉案车辆已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折抵案款x元给受害方家属,且已被执行,故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包括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凡布棚二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按每天1000元赔偿其营运盈利损失的上诉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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