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荣昌人。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荣昌人。
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13日,2008年9月14日,2009年8月16日被告唐某从原告处购买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2930元未付款,并当场写下欠条三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和2010年7月9日分别还款200元,共计400元,尚欠2530元。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原告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30元和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于2008年7月13日,2008年9月14日,2009年8月16日先后3次在原告处购买手机三部,均未付款且写下欠条3份,共计欠款2930元。2010年5月7日与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还款400元,尚欠价款253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有利息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对价。被告为支付价款,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价款人民币2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凤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