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居民。
被告陈某乙,男,居民。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本金和利息5550元,合计为x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人民币5550元。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向陈某甲借现金壹拾壹万壹仟元正(¥x.00元正)。本借条终身有效,月利息按本金2.5%(百分之贰点伍正)”。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某乙应予偿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该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定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一十一万一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31元,减半收取为1315.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